(2016)粤078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麦杰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麦杰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麦杰桢,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麦杰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杰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807.98元、利息11117.62元、滞纳金4330.28元,本息合共42255.8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清偿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麦杰桢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信用金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初期能在额度内正常用卡,但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计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透支本金26807.98元,利息11117.62元,滞纳金4330.28元,合共本息42255.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麦杰桢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麦杰桢向原告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资料以及申请人个人信息等情况,并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后,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激活后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6807.98元、利息11117.62元、滞纳金4330.28元,合计42255.88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本院认为,被告麦杰桢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麦杰桢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麦杰桢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6807.98元、利息11117.62元、滞纳金4330.28元,合计42255.88元的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此,被告麦杰桢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6807.98元、利息11117.62元、滞纳金4330.28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杰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6807.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1117.62元、滞纳金4330.28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实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4元、保全费442.6元,合共诉讼费1299元,由被告麦杰桢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870.8元,被告麦杰桢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870.8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经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