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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新福、杜德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新福,杜德花,张发刚,公庆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36号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新福。被告:杜德花。被告:张发刚。被告:公庆祥。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担保)与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张发刚、公庆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友锋,被告公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张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业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本金93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因资金困难向何传荣借款100000.00元,由我公司向孙新福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发刚、公庆祥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归还了贷款人50000.00元,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何传荣多次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我公司按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何传荣支付了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93150.00元。被告张发刚、公庆祥作为连带反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公庆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张发刚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孙新福、杜德花与何传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向何传荣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本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十计收滞纳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新福与原告成业担保签订编号为沂成业2012年保字第12104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成业担保同意为孙新福向何传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孙新福按照借款本金月1.3%的标准向成业担保支付担保费、评审考察费等担保业务费用1300.00元。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业担保与被告张发刚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发刚为孙新福向成业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担保人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31日,被告公庆祥给成业担保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孙新福欠成业担保公司款由本人替他还清。还款保证有张兆贤欠本人款项中付。保证人:公庆祥,2014.7.31”。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新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何传荣要求成业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成业担保于2015年3月27日为被告孙新福向何传荣支付了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76350.00元。为此,原告成业担保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条、收到条、保证书、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催款通知书、代偿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借贷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本案原告成业担保代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孙新福、杜德花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张发刚、公庆祥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偿还代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76350.00元,被告张发刚、公庆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应以应付本息总额76350.00为基数,从原告还款之次日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福、杜德花偿还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6350.00元。二、被告孙新福、杜德花赔偿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76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发刚、公庆祥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新福、杜德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0元,减半收取1064.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