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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来万与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深圳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万,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深圳南山国债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杨来万,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系原告之子),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大厦9、10楼。法定代表人:温靖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雨,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南山国债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侧12017号南山劳动大厦8009号。法定代表人:刘进,总经理。原告杨来万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南山财政局)、深圳南山国债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宇,被告南山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季雨、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南山财政局在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深南财函[2014]401号)中称,(2002)深南法执字第471/47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原告认为,没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仅凭《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诉讼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二、(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一,根据深财安(2002)审字第153号《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两被告明知深圳商业银行南山支行为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开办的单位之一,开办时该行少投入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事实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此,两被告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后依据《民事调解书》扣划深圳商业银行南山支行300万元。南山财政局早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关于申请国债回购债务专项借款的请示》时就知道两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二,两被告存在通谋,双方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故意,而且双方均知道对方为故意。根据《关于申请国债回购债务专项借款的请示》,南山财政局代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偿还的13笔债务中没有一笔债权属于南山财政局。且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2001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该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南山财政局与南山国债管理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两被告是明知、故意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且双方均知对方之故意。其三,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结果。原告于2007年收购的对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的债权,是南山财政局《关于申请国债回购债务专项借款的请示》中的一笔,至今未获清偿。在2001年12月31日这个时点上,债权债务总额一定的情况下,根据资产负债表资金平衡原理,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变化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三、(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山财政局辩称:一、杨来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07年12月26日,杨来万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成为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的债权人。该债权为已决债权,其依法享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权利。早在杨来万成为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债权人的七年前,南山财政局因执行财政部财债字(1999)111号文件,代南山国债管理公司清偿了河南省财政证券公司2301571元、江苏苏州财政2665710元,共计4967281元,从而形成对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的债权。为此,南山财政局、南山国债管理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南山国债管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还款,南山财政局提起了诉讼,诉讼标的为4967281元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南山财政局、南山国债管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以(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样,南山财政局依法享有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从杨来万的债权取得及南山财政局的债权形成来看,杨来万不是南山财政局4967281元借款本息的权利人,而是与南山财政局平等的债权人,其对(2001)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杨来万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杨来万既不会因为该案的处理结果而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会因为该案的处理结果导致其债权及申请执行权减少或受到限制。因此,杨来万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然其不是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二、杨来万即使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也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2009年4月,杨来万向南山区信访局提交了《14年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清欠工作,不知还要等多久?》的信访件。在该信访件中,杨来万称南山财政局“涉嫌串通南山法院制作假法律文书……南山法院以财政局和国债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出具(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并以(2002)深南法执字第471/47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另一投资人300万元”。可见,杨来万早在2009年4月甚至更早之前,即已知道其诉称的(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涉嫌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于2015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三、杨来万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首先,南山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财债字(1999)111号文件精神,通过市财政局向财政部借款,财政部通过扣款方式落实南山国债管理公司所欠场内财政系统债务。这种财政系统内扣款方式没有转账凭证。涉案的《借款合同》确认的是代付部分财政编链债务的事实,当然也没有杨来万诉称的“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况且,当时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供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即使现在,法律也未规定必须提供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才能确认借款事实。因此,杨来万以“没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即认为《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前述已说明,杨来万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而是与南山财政局平等的债权人,是与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关系的案外人。杨来万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山财政局依据(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其诉称的“300万元”,其所提供的(2002)深南法执字第471/475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执行程序上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事实,而不是实体上执行的结果。故杨来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被告南山国债管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就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如下:南山财政局于2000年4月间替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偿还其从事国债回购场内交易所欠河南省财政证券公司2301571元、江苏苏州财政2665710元,共计4967281元。双方约定以上欠款在2000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末还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逾期滞纳金。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南山财政局遂于200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山国债管理公司支付欠款4967281元及逾期利息157512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南山国债管理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前支付南山财政局欠款49672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0.2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35634元,由南山国债管理公司承担。本院以(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南山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南山国债管理公司的开办单位深圳商业银行南山支行为被执行人。200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2)深南法执字第471/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深圳商业银行南山支行为被执行人,在其300万元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南山财政局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诉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国债回购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武经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硚口支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6月6日,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订立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工行硚口支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7年12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与杨来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杨来万,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在湖北日报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此后,杨来万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前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4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裁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工行硚口支行变更为杨来万。2009年4月9日,杨来万委托其子向深圳市南山区信访局提交《14年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清欠工作,不知还要等多久?》的信访件。其在该信访件中称,南山财政局“涉嫌串通南山法院制作假法律文书。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3月21日出具对深圳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审计报告》深财安(2002)审字第53号中短期借款项目为零,长期借款8万元。而南山法院以财政局和国债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出具(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并以(2002)深南法执字第471/47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另一投资人300万元。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没有借款,南山法院称有借款。二者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2009年9月20日,杨来万向有关部门提交《复查申请》,其在该申请中称:“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被申请人(即南山财政局)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就南山国债管理公司借款表述不一。《审计报告》中短期借款为零,长期借款8万元。8万元的长期借款,被申请人怎样伙同他人炮制出的《民事调解书》,凭此划走另一出资人的300万元呢?而调解书的当事人是被申请人投资单位,同一年份,不同目的和用途,两个完全不同的表述,我们认为其中必有一伪。”本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本院作出的(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原告于2009年4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信访局提交的《14年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清欠工作,不知还要等多久?》的信访件,以及其于2009年9月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复查申请》记载的内容,原告早于2009年便知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对调解书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亦已知晓。据此,原告至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期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来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26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审 判 员  雷英孝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美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