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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热力公司与被���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热力公司,王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871号原告某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某热力公司与被告王某���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7年的供热费,每年供热费1806元,计12642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19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路林园小区5幢3-202室,建筑面积120.408㎡。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7年的供热费,每年供热费1806元,计12642元,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致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原告供热范围的事实。2、榆林市榆阳区城郊林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面积为120.408㎡,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交纳供热取暖费的事实。3、榆政价发(2010)17号榆林市物价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榆林市物价局批复,被告所居住小区用户供热价为3元/月/㎡,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7年的供热费,每年供热费1806元,计12642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12642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榆林市政府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路林园小区5幢3-202室,建筑面积120.408㎡,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按面积以供热价为3元/月/㎡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拖欠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7年的供热费,每年供热费1806元,计12642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红山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已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拖欠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7年的供热费,每年供热费1806元,计12642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供热费12642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所欠供热费的10%,即1264.2元(12642元×10%=126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2642元,并承担违约金1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