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金洪与刘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洪,刘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3166号原告:吴金洪,男,197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刘军祥,男,1973年7月2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吴金洪与被告刘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洪���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军祥偿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军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刘军祥向他借款7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刘军祥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刘军祥未偿还任何借款。现他急需追回借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军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军祥于2013年1月9日向吴金洪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刘军祥未能偿还该借款,吴金洪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澄青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军祥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金洪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16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刘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吴金洪遂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仅执行到了部分款项,吴金洪与刘军祥就剩余未执行到位部分进行协商,并由刘军祥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金洪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整)到2015年年底还清注:以前那张打官司的2万元借条从此作废刘军祥2015年10月14日。”同日,吴金洪以“他与刘军祥就剩余部分协商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就该案再进行执行了”为由向法院申请结案并办理了结案手续,该执行案件已结案。后因刘军祥仅偿还了1000元,吴金洪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金洪提供的欠条、(2014)澄青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以及吴金洪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金洪因刘军祥未能偿还借款而向本院��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吴金洪与刘军祥就未执行到位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刘军祥重新向吴金洪出具了欠条,吴金洪为此就执行案件向本院申请结案。因出具该欠条后,刘军祥仅偿还了100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6000元,刘军祥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吴金洪要求刘军祥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6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刘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偿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金洪借款6000元。二、驳回吴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吴金洪已预交),由吴金洪负担4元;由刘军祥负担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金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