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832号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与被告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及被告正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正麒公司立即支付锅炉货款86.28万元。事实和理由:双峰公司与正麒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由双峰公司供应正麒公司锅炉一台(套),价款为215.7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峰公司将锅炉及其配套分批交付给正麒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21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正麒公司,并交付了相关资料;正麒公司陆续支付了锅炉货款129.42万元,至今尚欠双峰公司86.28万元,经双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正麒公司辩称,双峰公司诉请正麒公司支付货款86.2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双峰公司诉请的86.28万元货款中的64.71万元,是合同总价款的30%,该部分款项系合同约定的调试款。根据合同约定,该30%的调试款在货到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然而本案讼争锅炉设备并未经双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仅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该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即陆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故该30%的调试款未能达到付款条件。另外,双方针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双峰公司也履行了部分整改维修,但因双峰公司尚有部分事项拒绝整改维修,正麒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双峰公司诉请的86.28万元货款中的21.57万元,是合同总价款的10%,该部分款项系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10%在质量保证期满双方验收无异议后十天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12个月或货全部到齐后18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也相应顺延。根据该约定,本案的质量保证期并未届满且应顺延,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还应经双方验收合格无异议,故该10%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现均未成就,正麒公司无需立即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麒公司(合同甲方)与双峰公司(合同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正麒公司向双峰公司购买蒸汽炉一台,总价款215.7万元。其中,合同第7.1条对付款期限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作为预付款;提货前1周,乙方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作为提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及本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款,(若甲方原因导致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无法正常办理及安装调试验收,甲方应在货全部齐后满6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双方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第12条对验收约定:”12.1产品交货前,乙方应对产品质量,性能和数量进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属压力容器的产品,须附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合格证。12.2货到验收:货物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根据运单对货物包装外观进行初检,如有破损立即向乙方提出,如在运输过程中,属于包装不善造成货物缺损,由乙方免费负责处理;在卸车,储运过程中,属于甲方责任造成的货物缺损由甲方负责;但乙方有责任及时修理或补充,费用由甲方负担。12.3开箱验收:开箱验收由甲乙双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共同进行,乙方在接到甲方验收通知后三日之内应到现场;乙方不参加现场检验视为认可甲方的检验结果;乙方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开箱清点验收不代表对产品的最终验收。12.4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12个月或货全部到齐后18个月,如乙方原因导致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无法正常办理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也相应顺延,乙方有责任提供及时和快捷的售后服务,对非消耗件的损坏,只要不是甲方责任造成的,乙方予以免费修复和更换并承担更换件往返运费。”合同签订后,双峰公司陆续分批将蒸汽炉及其配套设备交付给正麒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交付完毕。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在正麒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双峰公司交付的蒸汽炉进行监督检验,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福建省晋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1日就该蒸汽炉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双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及相关文件交付正麒公司,正麒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已收到双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麒公司已支付双峰公司货款129.42万元,至今尚欠双峰公司货款86.28万元未支付。上述蒸汽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等问题,双峰公司曾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7日派员到场对漏水问题进行检修。正麒公司又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分别以传真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双峰公司反映蒸汽炉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双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对正麒公司的传真件回复如下:”1、贵我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需由双方共同信守和履行。考虑到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及本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款),且违约时间已达数月之久的事实,在贵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我司即派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2、贵公司所反馈的问题,除少数系我公司责任外,多数属贵公司日常维护保养未到位所致。3、考虑到与贵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将在收到贵公司合同款项后,按贵公司要求派人处理传真件反馈的所有问题,并长期为贵公司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发货、运输、验收清单,文件签收单,《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维修备忘录,《关于蒸汽炉存在质量事宜》传真件,《关于锅炉问题处理的回复函》,电子邮件截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峰公司与正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峰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资料,正麒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正麒公司尚未支付双峰公司货款86.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86.28万元包括调试款64.71万元(总价款215.7万元的30%)及质量保证金21.57万元(总价款215.7万元的10%)。关于调试款64.71万元,本院认为,涉案蒸汽炉在交付及安装后,已在正麒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定检机构检验为合格,并由质监部门出具使用登记证,正麒公司亦已收到相关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及双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7.1条的约定,该笔调试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正麒公司应支付双峰公司该部分货款。关于质量保证金21.5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12.4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可从涉案蒸汽炉经由定检机构检验合格且正麒公司收到相关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的2014年12月9日始算12个月;该期间内,正麒公司在使用涉案蒸汽炉的过程中发现瑕疵并已通知双峰公司,双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的回复函中亦承认蒸汽炉出现的问题部分系其公司责任,则依照产品销售合同第12.4条的约定,质保期重新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也相应顺延;从双峰公司2015年4月29日的回复函中亦可看出,其在质量保证期间未依约及时采取补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涉案蒸汽炉的使用效果,因此其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峰公司可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向正麒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4.71万元。二、驳回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计6214元,由福建正麒高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5.5元,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