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旭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道尔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云南省永善县。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旭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马某强行带至本市西山区猫猫菁津门山庄,限制被害人马某人身自由至2016年3月10日13时许。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陈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旭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从位于本市五华区的昆明氧气厂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强行带至本市西山区猫猫菁津门山庄,限制被害人马某人身自由至2016年3月10日13时许。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姜某,4、蒋某,4、邓某2的证言,申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合作协议复印件,职务任命书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