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和英诉卢邦起、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赡养纠纷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英,卢邦起,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557号原告曾和英,女,193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被告卢邦起,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被告卢帮华,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被告卢玉芬,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被告卢玉琴,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原告曾和英诉被告卢邦起、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英、被告卢邦起、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和英诉称,原告育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分别为本案的四被告,三个女儿尚能尽到赡养义务,但儿子长期以来不尽赡养义务,并且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不闻不问。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正常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卢邦起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之前一直是其在赡养母亲,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均在答辩时称,同意每年给付原告4000元赡养费,后又均表示每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数额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卢家春(已于1997年去世)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卢帮书,二女儿卢帮华,三儿子卢邦起,四女儿卢玉芬,小女儿卢玉琴。原告丈夫卢家春去世后,原告随子女生活,现居住在小女儿卢玉琴家中。大儿子卢帮书已于2007年去世。原告曾和英系农民,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亦未办理低保。四被告均未办理低保。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以后愿随小女儿卢玉琴共同生活,被告卢玉琴表示同意。另查明,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标准,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卢邦起、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作为原告的子女,均由原告及丈夫抚养长大且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活,四被告应该赡养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邦起以之前一直由其在赡养原告,已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再支付赡养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4000元赡养费的请求,经本院询问和释明,原告表示该4000元仅指生活费,不含医疗费,鉴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标准是其自行估算,未提供其他依据,本院认为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费用标准9803元/年计算原告生活费较为合理,四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生活费2450.75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四被告均担。原告表示今后愿随小女儿卢玉琴共同生活,被告卢玉琴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邦起、卢帮华、卢玉芬、卢玉琴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3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曾和英当年生活费2450.75元。2016年四被告应给付的的生活费(2016年7月-12月)各为1225.3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自2016年7月以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四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玮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