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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唯康(南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唯康(南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755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镇平县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唯康(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工业园区玉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印,任经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西唯康(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唯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唯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4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约定计算,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15030052**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利息收回凭证等,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3日,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经评估价值1400.01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并在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镇房他证字第1503005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该证记载:权利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西唯康南阳实业有限公司,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70万元,登记时间2015年5月27日。附记:评估价值总和1400.01万元,土地面积总和35348.10平方米,15××28、1501003729、1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注记后退回;履债期限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国用()第010027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面积为11782.7平方米,与抵押评估面积相符。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受托支付,申请将所借款项划转至南阳市天然林化厂,同日原告将该借款470万元解付至南阳市天然林化厂在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7月11日被告封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应在还款付息时予以扣除。被告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形成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据此,被告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唯康(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7‰,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2016年5月23日;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息1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镇房他证字第15030052**号项下的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15××26、15××28、1501003729项下的三幢房产及享有使用权的国用()第010027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11782.7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计222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计18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