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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国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9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沈国民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城福小区10号3楼,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安某、刘某夫妻的租房内,窃走现金80余元、世纪星TETC手机1部(均已发还),合计价值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沈国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国民有盗窃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5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