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与闭信安、封海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闭信安,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封海谦,卢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闭信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新街75号。法定代表人:邓如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海谦,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一审被告:卢艺新,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上诉人闭信安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坛公司)、封海谦及一审被告卢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闭信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被上诉人新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卢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封海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扣除审限61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闭信安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封海谦向新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的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3.封海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相关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门店经营承包合同》、《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2.闭信安是新坛公司的员工,新坛公司为方便对外招租,将涉案房屋先承包给公司内部员工,待员工找到实际承租人后,再由三方签订转租合同,故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闭信安根据新坛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8月28日与新坛公司签订《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并在找到实际承租人封海谦后,经新坛公司同意,由闭信安、封海谦、新坛公司三方签订了《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租赁房屋、租赁期限、承包金都相同,闭信安在转租的过程中并未获利,封海谦才是租赁房屋的真正承租人和使用人,新坛公司与封海谦之间才是转包合同实质的合同相对人。转包合同签订后,闭信安、封海谦与新坛公司又达成口头协议,由封海谦直接向新坛公司交纳转包金及各项费用,承包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已转移到转包合同。封海谦作为房屋真正承租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封海谦向新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3.闭信安于2014年11月26日向新坛公司提交《告知函》后,新坛公司于同日拟写了《申请书》,要求闭信安签字。闭信安是迫于无奈才同意签字,《申请书》的内容并非闭信安的真实意思表示。4.闭信安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应被采纳,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新坛公司认可已与封海谦联系,并向封海谦提供了交款的银行账号,并答应封海谦可以改天再交款。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不应追加闭信安的妻子卢艺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中未对封海谦作出判决或说明;2.新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闭信安、卢艺新户籍证明未经庭审质证;3.一审法院违法送达判决书;4.闭信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新坛公司最近五年申报和交纳房屋租赁税明细,一审法院未调取该份证据,侵害闭信安的诉讼权利。新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及闭信安、封海谦、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闭信安经新坛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封海谦,转租合同有效。上诉人称转租未获利转租合同就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闭信安一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批准,是法院正常行使职权;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质证;封海谦不是新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一审法院对于封海谦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卢艺新是闭信安的配偶,本案涉及的租金、违约金系闭信安与卢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卢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封海谦、卢艺新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坛公司与闭信安之间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2.闭信安向新坛公司支付共192240元,其中承包金140000元,违约金522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约计至闭信安完全付款为止);3.卢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闭信安、卢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新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闭信安(承包方,乙方)签订《门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原坛洛新百货大楼店一楼和二楼(现由邓杰、马彩芬等5人承包经营)承包给乙方用作商业经营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2.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伍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3.合同第3条第1点约定:“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贰拾万(小写¥200000)。”第2点约定:“承包金缴交方式:承包费按月现金缴交或转入甲方信用社账号,于每月5日前缴清当月承包费,收到款后,甲方只给乙方开具收据,不提供正式发票。”第3点约定:“对于逾期不交承包费的,甲方按拖欠承包费总额每日2‰向乙方计收滞纳金,连续拖欠承包费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和乙方解除经营承包合同。”4.合同第7条第4点约定:“承包门店转由他人经营,但承包费必须由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缴交,且承担门店转租后产生的各种税费(如房屋租赁税等)。”5.合同第8条第1点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要求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书面申请”6.合同第9条关于“乙方责任”第1点约定:“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逾期期间每日按拖欠承包费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4点约定:“若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2月24日,闭信安(甲方,转包方)、封海谦(乙方、受包方)与新坛公司(丙方,门店发包方)签订《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1月1日前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新百货大楼一楼和二楼商铺转包给乙方使用。”2.合同第二条约定:“该门店产权为丙方所有,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启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终结日期:2018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门店交给乙方使用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承包合同,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门店承包金及各项费用,再由甲方转交给丙方。”3.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每月5日前收款后,直接交付给丙方。丙方不与乙方发生任何经济上的问题。”4.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三方,应做到监督甲乙双方的责任及监督本合同履行方的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8月4日,新坛公司将闭信安交付的2013年8月28日投标保证金30000元款项转为新百货大楼2014年部分管理费用,同日,闭信安又向新坛公司缴纳了2014年部分管理费用30000元,新坛公司向闭信安出具《收款收据》两份。2014年9月26日,闭信安向新坛公司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现在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维持经营,现特向贵公司申请和我解除该店(原坛洛百货大楼一楼和二楼)《门店经营承包合同》”2014年11月26日,闭信安向新坛公司送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我经常不在家,所以对封海谦对该合同是否履行我不太清楚。于2014年7月22日公司给我发来催缴函我才知道为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请公司收到此函后五日内收回该门店,解除我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我再无能为贵公司代收此承包费。”2014年12月2日,新坛公司向闭信安送达《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同意您的解除合同申请,即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请您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门店清空交还公司,并将尚欠的承包金交给公司出纳或直接存入公司账户”新坛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收回本案租赁门店。2015年3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坛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显示闭信安、卢艺新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卢艺新、封海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新坛公司与闭信安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新坛公司与闭信安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门店经营承包合同》第8条第1点和第9条关于“乙方责任”第4点的约定,闭信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新坛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合同。闭信安于2014年9月26日以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维持经营为由向新坛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申请,又于2014年11月26日以无力为新坛公司代收承包金,为避免新坛公司遭受更大损失为由,告知新坛公司解除合同,闭信安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不能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新坛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回复函》中同意《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关于支付承包金的问题。根据《门店经营承包合同》第7条第4点的约定,即使闭信安承包的门店转由他人经营,但承包费仍必须由闭信安按时足额向新坛公司缴交。且根据《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第2条、第3条的约定,封海谦同意代替闭信安向新坛公司履行《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具体为封海谦向闭信安缴纳门店承包金及各项费用,闭信安再转交给新坛公司,新坛公司与封海谦不发生经济上的问题。上述约定表明闭信安经新坛公司同意将门店转包给封海谦经营后仍承担向新坛公司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封海谦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对新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闭信安辩称已经不再有代收和转交租金的义务和责任,不是本案交租的责任人,封海谦为该门店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有责任和义务交租,与《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了一年,闭信安应当支付一年的承包金200000元,闭信安已支付60000元,新坛公司主张闭信安支付承包金1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第3条第1、2、3点和第9条关于“乙方责任”第1点的约定,闭信安应于每月5日前向新坛公司缴交承包金16666.7元(200000元/年÷12个月),逾期不交纳,新坛公司有权要求闭信安每日按承包费总额的2‰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新坛公司因闭信安逾期交纳承包费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每日按拖欠承包费的2‰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闭信安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以逾期承包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违约金。闭信安支付的60000元承包费,抵扣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承包费50000.1元(16666.7元/月×3个月)和4月份的承包费9999.9元,新坛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主张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闭信安最迟应于2014年4月5日支付4月份的承包费16666.7元,闭信安仅支付了该期间的承包费9999.9元,还应支付6666.8元,闭信安应当支付该期间逾期承包费的违约金以66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2、2015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闭信安最迟应于每个自然月的5日前支付该自然月的承包费16666.7元,闭信安均未支付,因此,该期间每个自然月逾期承包费的违约金以16666.7元,自每个自然月的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闭信安、卢艺新为夫妻关系,新坛公司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闭信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因闭信安、卢艺新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新坛公司主张卢艺新对闭信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新坛公司与闭信安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闭信安向新坛公司支付承包费140000元;三、闭信安向新坛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1、以66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2、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每个自然月逾期承包费的违约金以16666.7元,自每个自然月的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四、卢艺新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新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新坛公司负担799元,闭信安、卢艺新负担3345元。本院二审期间,闭信安、卢艺新、封海谦未提交新证据。闭信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查收集新坛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和缴纳房屋租赁税的详细纳税记录,以证明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签订《门店经营承包合同》是为了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该合同属被迫签订,并非闭信安的真实意愿。本院经审查,认为闭信安的申请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该项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新坛公司为证明新坛公司即改制前的原坛洛供销社,涉案房屋已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准建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南宁市城郊坛洛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其中《准建证》由南宁市郊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4月20日颁发,内容为“批准坛洛供销社在坛洛新镇建商住楼,结构为框架结构,层数为5层”,并附有宗(户)地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闭信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即为《准建证》中批准建设的房屋。根据本院对涉案房屋现场查看情况,结合《准建证》中所附宗(户)地图,可以认定闭信安与新坛公司在本案《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原坛洛新百货大楼”系新坛公司提供的《准建证》中记载的五层楼房。本院对新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对本案涉案房屋已于1995年4月20日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许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期间,新坛公司、闭信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封海谦、卢艺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及闭信安、封海谦与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新坛公司主张的承包费140000元及违约金应当由闭信安承担还是由封海谦承担?3、卢艺新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房屋已于1995年4月20日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许可。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及闭信安、封海谦与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有闭信安、封海谦的签名,新坛公司加盖公章,闭信安虽主张其是为完成新坛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而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受新坛公司所胁迫,合同内容并非闭信安真实意思表示,但闭信安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闭信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并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闭信安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以上两份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闭信安与新坛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门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坛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承包给闭信安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每年的承包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闭信安与新坛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闭信安(甲方、转包方)、封海谦(乙方、受包方)与新坛公司(丙方、门店发包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1月1日前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新百货大楼一楼和二楼商铺转包给乙方使用”;“门店交给乙方使用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承包合同,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门店承包金及各项费用,再由甲方转交给丙方。”;“承包金缴纳方式:以现金形式缴纳给甲方,于每月5日前缴清当月承包费,收款后,甲方只给乙方开具收据,不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每月5日收款后,直接交付给丙方。丙方不与乙方发生任何经济上问题。”“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三方,应做到监督甲乙双方的责任及监督本合同履行方的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从三方当事人在《门店经营承包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转包合同签订后,闭信安与封海谦之间实际形成转租关系,而闭信安与新坛公司之间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双方之间仍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在三方签订转包合同后继续有效,闭信安仍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新坛公司支付租金。虽然涉案房屋由闭信安转租后,实际为封海谦经营使用,但并不影响闭信安与新坛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闭信安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新坛公司已向封海谦提供银行账号,由封海谦直接向新坛公司支付租金,进而证明闭信安不必向新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新坛公司对该份录音证据的录音时间及关联性均未予认可。从录音内容来看,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认定新坛公司与闭信安重新达成协议,要求封海谦直接向新坛公司支付租金。综上,新坛公司有权向闭信安主张《门店经营承包合同》解除之前所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由于闭信安、新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租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新坛公司主张的承包费14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66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2、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每个自然月逾期承包费的违约金以16666.7元,自每个自然月的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应当由闭信安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闭信安与卢艺新为夫妻关系,闭信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闭信安与卢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已由闭信安与新坛公司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债务为闭信安与卢艺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闭信安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问题,1、一审判决中对封海谦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已作出说明,且判决未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定程序;2、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闭信安、卢艺新的户籍证明,是为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闭信安与卢艺新的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闭信安对于一审被告卢艺新的身份情况并无异议,且闭信安也向本院陈述了双方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程序合法,且闭信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已得到保障;4、闭信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新坛公司最近五年申报和交纳房屋租赁税明细,一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依法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闭信安的以上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闭信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遗漏认定部分事实,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上诉人闭信安已预交),由上诉人闭信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代理审判员 袁宇飞代理审判员 黄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