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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建良与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良,华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71号原告:苏建良,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德荣,男,195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建良与被告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后因华德荣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华德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华德荣向原告苏建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华德荣向苏建良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借条为凭!借条人:华德荣2014.12.1.”。因被告华德荣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建良提供的《借条》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苏建良明确: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均为现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苏建良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苏建良与被告华德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德荣理应按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华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建良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华德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