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齐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齐天,男,1995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齐天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齐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齐天行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时,见该村X号被害人陈某乙居住的二层院落地处偏僻且附近无人,遂意图入室盗窃。王齐天沿房屋东墙下水管道爬入二楼阳台,掰断阳台门把后进入二楼,尚未实施盗窃即被陈某乙发现并控制。在陈某乙将王齐天带至一楼院子准备捆绑王齐天时,王齐天挣扎反抗,抓起陈某乙车棚木板台子上的抹子(铁质,无把手)将陈某乙嘴唇右上部划伤,并将陈某乙右小腿内侧踢肿。陈某乙将抹子夺下后与其孙陈某甲合力将王齐天控制后报警。当日15时许,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齐天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面部的损伤、右小腿皮肤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王齐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齐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齐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龚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齐天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齐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齐天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齐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齐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