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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张忠波、陈军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张忠波,陈军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46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146478。负责人:朱永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忠波,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军通,男,1971年5于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告张忠波、陈军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张忠波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9.095‰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4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军通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更名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忠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095‰,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军通自愿为被告张忠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张忠波发放贷款30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忠波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1日从其账户自动收取了利息41.22元、0.02元,共计收取41.24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9.095‰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扣减41.24元后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4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军通对被告张忠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张忠波、陈军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杨福仁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