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古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633号罪犯古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古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古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6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2500元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古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