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2012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8日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确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2016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康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将0.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王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王康随身查获1.02克甲基苯丙胺。王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认为,王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被告人王康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王康上诉认为从其随身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随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王康认为从其随身查获的1.02克毒品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王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