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何德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339号原告:张佳梅,女。原告:刘德固,男。原告:孙四英,女。原告:刘佳妮,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山,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295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西湖镇湖东路10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佳梅与被告何德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2016年8月18日,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被告何德山、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2、何德山赔偿156897.80元。事实与理由:死者刘勇系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近亲属。2016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刘勇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新兴乡祝家岗村十字路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何德山驾驶湘J30***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刘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德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负主要责任。湘J30***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何德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死者刘勇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审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金广门装饰材料超市专柜区域转租合同》、《湖南金广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客服代表协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刘勇生前从事室内装饰销售与安装工作,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勇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德固(1943年8月5日出生)、母孙四英(1949年6月15日出生),二人由包括刘勇在内的三人共同赡养,女刘佳妮(2000年6月6日出生),由刘勇与前妻共同抚养。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何德山已支付105000元。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损失的确认如下:1、医疗费76389.50元(对刘勇欠付的医疗费4158元,四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1530元(17天×90元/天);4、酌定财产损失800元;5、尸检费2000元;6、丧葬费26946元(6月×4491元/月);7、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四原告仅主张53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10、酌定交通费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9元(刘勇死亡时其女刘佳妮已满16周岁,故其抚养年限为2年;其母孙四英已年满67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其父刘德固已年满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身份作为计算标准,刘勇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9501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9507.67元{(19501+19501)+[19501×(6+11)÷3]},四原告仅起诉81509元)。以上损失共计774174.5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78089.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3285元,财产损失800元,尸检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何德山负次要过错,故酌定何德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J30***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53374.50元,由何德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012.35元,何德山已支付105000元,尚应赔偿91012.35元。对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各项损失110800元;二、何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各项损失91012.35元;三、驳回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减半收取2666.50元,由张佳梅、刘德固、孙四英、刘佳妮负担716.50元,由何德山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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