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乘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乘峰,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乘峰饮酒后驾驶渝A××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口红绿灯处时,发生追尾碰上谭某驾驶的渝B××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乘峰与谭某协商未果,并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乘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王乘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乘峰已赔偿谭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户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乘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乘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