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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夏天才与唐沧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才,唐沧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944号原告夏天才,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沧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天才诉被告唐沧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唐沧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才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唐沧泰驾驶属于唐继红所有的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舟镇建新路往新舟镇永福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原X308线18公里+500米处时,将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唐沧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趾近节趾及远节趾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足第1趾皮肤挫裂伤。我所受之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沧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7402.31元。因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我进行赔付。被告唐沧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继红,唐继红已于2014年10月将车辆转让给我,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车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至今。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1时45分,被告唐沧泰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于唐继红名下的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舟镇建新路往新舟镇永福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原X308线18公里+500米(新舟镇邮局转盘)处时,该车右前部车体擦挂到路边行人原告夏天才,造成夏天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唐沧泰负全部责任;夏天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天才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随后又在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479.24元,该费用已由唐沧泰全部支付。除上述医疗费以外,唐沧泰还向夏天才支付现金3368.72元。夏天才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趾近节趾及远节趾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足第1趾皮肤挫裂伤。根据夏天才本人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夏天才2016年4月30日所受损伤致右足多发骨折遗留右足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夏天才2016年4月3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为作上述鉴定,夏天才支出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继红,唐继红已于2014年10月将车辆转让给唐沧泰,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车一直由唐沧泰管理使用至今。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还查明:夏天才出生于1954年10月18日,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吕太会进行护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夫妻二人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夏天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夏天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79.24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2、误工费11182.64元(事故发生时夏天才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基本生活情况,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也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为: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105天);3、护理费5538.07元(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365天×住院52天);4、交通费500.00元(结合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52天);6、营养费75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鉴定中间值75天);7、鉴定费1200.0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8、残疾赔偿金46701.32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19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301.27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唐继红将贵CAJ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唐沧泰,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车一直由唐沧泰管理使用至今,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夏天才进行赔付。为了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唐沧泰垫付的医疗费6479.24元及付给夏天才的现金3368.72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唐沧泰。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天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453.31元;同时向被告唐沧泰支付9847.96元。二、驳回原告夏天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00元,由被告唐沧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