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尚政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无业。1999年1月因盗窃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被十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育一年九个月;2010年5月因盗窃被十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育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0���因盗窃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政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桂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尚政坤窜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急诊室内,趁被害人朱某陪护病人家属外出病房期间,将朱某放置在���和医院急诊1病室7号病床上钱包内的一叠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政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尚政坤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政坤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政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政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政坤犯盗窃罪,��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漆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