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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克利、何平与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利,何平,王国刚,王斌,王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利,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刚,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3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兰,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勋,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利、何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克利、何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国刚、王斌、王淑兰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刚、王斌、王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国刚因琐事与“某某久源”超市经营者张克利发生纠纷,并对张克利进行殴打,继而纠集其他人王斌、王淑兰用砖头打砸超市,造成张克利受伤住院、超市玻璃、摄像头等物品损坏,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物品损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物品损失3780元,一审判决依据物价部门鉴定物品损失315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物品损失是对方打砸商店造成的,不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3、关于机票损失问题。何平签订的机票出行日期是2015年9月26日,在出行前一天晚上发生此次事件,报案后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给何平做调查笔录,继而影响何平的正常出行,其机票损失与王国刚、王斌、王淑兰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没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王国刚、王斌、王淑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克利、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国刚、王斌、王淑兰连带赔偿张克利医疗费5411.41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3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6元;赔偿何平摄像头安装费1680元、玻璃安装费3650元、机票损失7200元、营业损失3000元。两项共计24221.77元;2、诉讼费由王国刚、王斌、王淑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平系张克利的儿媳,何平系本溪市平山区某某久源便利店的经营者。王斌、王淑兰系夫妻关系,王国刚系王斌、王淑兰的儿子。2015年9月25日21时20分许,王国刚与张克利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搡,之后王国刚离开。同日21时30分许,王斌、王淑兰将“某某久源”超市的玻璃砸碎,王国刚将超市的监控录像电线拽坏。2015年9月25日,张克利到本钢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其他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二级、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A族高甘油三脂血症、高尿酸血症,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5411.41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此案经平山区千金公安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王国刚、王斌、王淑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查,庭审中张克利、何平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克利的受伤系张克利、何平与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予以处理导致,因此,双方对此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可知,张克利已患20余年的冠心病,该次住院亦主要治疗冠心病,虽张克利与王国刚发生口角,导致张克利住院治疗,但双方发生口角只是诱因,不是导致张克利患冠心病的直接原因,故双方按5: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张克利花费医疗费5412.12元,但张克利自愿主张5411.41元,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50元(13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张克利主张其出院共花费4元,予以支持,关于张克利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52元,因护理费中包含护理人员在护理受伤人员期间的交通费,故对张克利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52元,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克利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扣发工资1200元,故张克利在住院期间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误工费为577.78元(1200元/月÷27天×13天)。关于护理费,张克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张克利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标准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51.13元(35128元/年÷365天×13天)。关于何平主张的摄像头安装费用、玻璃安装费用,因该两项损失在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千金派出所处理双方该次纠纷中,对上述两项物品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即本价认鉴[2015]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玻璃修复费共计3050元、摄像头100元,两项共计3150元,因价格鉴定中对玻璃及摄像头的价格认证包含安装费用,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同意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对何平进行赔偿,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1044.32元。按双方责任划分,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应赔偿张克利、何平各项损失共计5522.16元。关于何平主张的机票损失,因何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笔损失,且该项请求与本次纠纷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何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平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且不申请鉴定,故对何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国刚、王斌、王淑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克利、何平医药费5411.41元、误工费577.78元、护理费12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元、摄像头费用100元、玻璃修复费3050元,共计11044.32元的50%,即5522.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张克利、何平共同负担382元,被告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共同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克利、何平与王国刚、王斌、王淑兰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未能采取讲道理等合理方法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张克利受伤住院及何平物品损失的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张克利、何平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克利、何平提出物品损失不应依据物价部门鉴定数额赔偿的问题,因张克利、何平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本价认鉴[2015]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判决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克利、何平提出应当支持机票损失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笔损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上诉人张克利、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