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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朱登辉与夏志良、潘桂兰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登辉,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朱登辉,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夏志良,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潘桂兰,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夏颖,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马春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朱登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亦无从业登记记���。另案外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共有的一套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分家析产诉讼,至今未有结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夏志良、潘桂兰、夏颖、马春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22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明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任承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彦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