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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因同被害人昌某有经济纠纷,遂于2015年5月21日凌晨至苏州工业园区凯悦酒店1602号房间,向被害人昌某勒索人民币2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戴某、张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昌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券交易记录,伤情照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其向被害人昌某推荐购买的股票产生盈利后未得到相关报酬,遂于2015年5月21日凌晨,伙同被告人戴某等人至被害人昌某入住的苏州工业园区某酒店1602房间讨要说法,被告人戴某采用殴打被害人昌某并用手机拍裸照等手段,后超出相关报酬的范围另行勒索了人民币2万余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张某的一个客户承诺的佣金没有给,自己和朋友严某等人过去讨要说法,自己带了高尔夫球杆进房间,进去后自己打了昌某两个耳光,因为他想要张某来陪他;后昌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答应给钱;后张某和严某用昌某的银行卡去取款了,取了大概15000元,还有2万转到张某卡上,张某给了自己1万多元现金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供述其通过微信加了昌某,然后其提出推荐股票的营利要分三成,对方同意了;后其推荐了股票鲁丰环保,过了2天股票涨了,其向对方要利润;对方要其到酒店去,其不愿去,对方就说不再合作;当时,戴某和其在一起,认为对方是要挟与其发生性关系,很生气,然后叫了2个朋友,一起去了凯悦酒店,戴某还拿了根高尔夫球杆;进门后,戴某用拳头打了对方,对方说错了,戴某还是打他,对方被打的受不了了,也提出主动把钱给自己;然后,其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去取钱,转账了3万元,提现了2万元;其给了戴某2万元,另外3万自己用掉了。3、未到庭被害人昌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券交易记录、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张某,张某提出提供股票消息给其,其购买营利后张某要分30%的利润;其也同意了,并于5月19日通过其父亲的账户买入张某提供的鲁丰环保股票5万股,买入价为每股6.79元,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转钱给对方,自己告诉张某买了5万股;到了5月20日晚,张某联系其,要和其见面分利润,其就在自己住的酒店见了她;当时,她还带了3个男的过来。其中一个带了高尔夫球棒的进来就打他,另外两个男的也拳打脚踢自己,自己被打趴下;后来张某和一个男的用其的银行卡去取了2万元现金转账了3万元。4、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戴某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了戴某的电话说有个人炒股不给提成还要睡他老婆,让其帮忙;进了酒店房间后,戴某就打了那个男的耳光,还用手机拍了对方的裸照,戴某要其陪张某一起去取款,看到张某的手上一两万元的情况。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破及被告人戴某、张某的归案情况。6、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张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戴某否认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曾多次稳定供述其于2015年5月21日凌晨至被害人昌某居住的酒店1602房间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具体经过,且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昌某的陈述及证人严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被害人昌某实施殴打、拍摄裸照后,由被告人张某超出应得报酬范围从被害人昌某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戴某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庭前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戴某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昌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天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