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唐林海与谢润桂、王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海,谢润桂,王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122号原告:唐林海,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系原告唐林海之夫)。被告:谢润桂,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加桂,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林海与被告谢润桂、王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被告王加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润桂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起的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谢润桂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1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约定按月付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另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按月付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被告谢润桂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润桂催收未果,后谢润桂外出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王加桂系被告谢润桂前夫,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加桂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15万元金额的借据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已付2个月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下一行注明“已付2015年元月17日”,根据注明的字面意思,该借款于2015年元月17日已还清。且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时间为同一天,却分为两张借据,不符合日常习惯及客观逻辑,而10万元那张注明已付,说明该笔借款已偿清。另5万元借款,根据谢润桂在自己的陈述中已明确说明,是用2015年元月6日向李丽琴借款5万元来偿还了原告,只是没有收回借据。谢润桂向李丽琴借款借据上也注明了中间人是原告唐林海,该5万元已还清。二、原告主张的被告谢润桂向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谢润桂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几份借据中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且更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该借款用途不明,说明借款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对借款属于夫妻人个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即在借款不能确定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本案中原告未能证实被告谢润桂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应认定为被告谢润桂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四、被告谢润桂向原告借款实际用途是赌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润桂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并于借款当天按月利率3%抵扣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元月17日。另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于当天按月利率3%抵扣2个月利息3000元,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被告谢润桂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了第一笔1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谢润桂7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润桂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谢润桂自2013年以来有购买地下六合彩及打牌的不良习惯,在此期间多次向外借款。2015年1月9日被告谢润桂与前夫王加桂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后被告谢润桂辞去工作,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润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润桂应依约依法返还借款。被告王加桂辩称:2014年9月17日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150000元已全部还清,但并没有出示还款收条或收回原件,仅提供了谢润桂自己的陈述和谢润桂向李丽琴出具的50000元借条作为证据证实明显不足以证实借款已还清。对被告王加桂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润桂向原告借款时即扣除了利息,根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扣除利息后,2014年9月17日借款本金分别为94000元和47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本金为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94000元借款被告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二个月利息,该借款应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息,47000元借款被告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对被告按月利率3%已履行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法院不予干涉,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应予以支持。2015年元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润桂就该笔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加桂辩称,被告谢润桂自2013年起沉迷于打牌、买六合彩,短时间内大量负债,而在此期间两被告并没有在外经营经意也未搞大型家庭建设及购置贵重物品,谢润桂向外所借的钱都用于打牌及买六合彩,被告王加桂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被告谢润桂出具的情况说明,邓文俊、王振华、林维凯等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王加桂的通话记录和(2016)湘0528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谢润桂有打牌及买六合彩的陋习且短时间内负高额债务后辞职外出,被告王加桂对谢润桂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王加桂没有举债合意,谢润桂向原告借款四个月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一笔借款甚至发生在离婚前两天,在此期间两被告没有投资经营或重大家庭建设开支,借款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被告谢润桂向原告的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加桂对该借款没有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王加桂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润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林海偿还借款148000元,其中94000元按月利率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47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7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润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忠竹人民陪审员 夏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