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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与汪黎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汪黎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066号原告: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二层2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颖,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汪黎黎,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易付公司)诉被告汪黎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迅易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颖与被告汪黎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迅易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汪黎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620.4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事实和理由:汪黎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汪黎黎辩称,我与捷迅易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超市工作。我在职期间存在大量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捷迅易付公司向我支付的加班费并不足额,应当补足差额。综上,我不同意捷迅易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黎黎于2015年3月4日入职捷迅易付公司,担任超市工作人员,2015年6月升为店面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5年9月3日,劳动报酬处载明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未载明明确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捷迅易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汪黎黎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汪黎黎在捷迅易付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确认汪黎黎的出勤情况以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备注为准,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5、29、20、29、30、30、29、30、28、29、17、29、25,并确认上述2016年1月的出勤统计周期为1月1日至20日,2016年2月的出勤统计周期为1月21日至2月29日,其余月份的统计周期均为自然月;考勤表备注处载明的加班情况为“2015年4月4号、5号、6号三天法定加班,5月1日三薪、5月2日双薪、5月3日双薪,端午加班三天,阅兵和中秋全部加班、10月1-7号加班、2016年1-3号节假日3天,除夕到初六都上班。”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汪黎黎发放加班费,并提举了工资表,显示汪黎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补贴、奖罚、补助、餐补金额、加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均为750元,加班补贴为1500元,其他项目的数额每月均不固定,加班费一项的数额(正)共计6461.52元。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其中加班补贴与加班费两项均属于加班费,汪黎黎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加班费一项为加班费,其固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补贴),另有不固定的提成、补贴,升任主管后每月500元管理津贴。汪黎黎主张其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作为主张其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汪黎黎以要求捷迅易付公司支付加班费、无变更劳动合同的赔偿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3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捷迅易付公司向汪黎黎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2620.4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72元;2、驳回汪黎黎的其他仲裁请求。捷迅易付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汪黎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存在固定数额的加班补贴,但该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未载有汪黎黎的签字确认,在汪黎黎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首先,应发数额。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考勤情况进行统计,汪黎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之情形。捷迅易付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与汪黎黎约定固定工资中包含50%的加班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所持工资表中“加班补贴”一项亦为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鉴此汪黎黎要求捷迅易付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应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总额为24413.79元。其次,实发数额。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项为加班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捷迅易付公司已向汪黎黎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6461.52元,并不足额,故应再向其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7952.2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黎黎支付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795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