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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福生,蔡桂蕊,谷雨,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生,蔡桂蕊,谷雨,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生,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蕊,女,满族,1967年4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谷雨,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梅河煤矿二段段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刘桂兰,女,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福生因与被上诉人蔡桂蕊、原审被告谷雨、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桂蕊诉称: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6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一个月未能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并向我出具借条1张,用三被告的工资卡抵押。后我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时尚欠6200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审三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的月利率5分,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按无利息处理。原告擅自动用抵押工资卡内的存款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用三被告的工资卡抵押。借款后,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先后从被告刘福生、刘桂兰工资卡内取款3.28万元用于偿还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时尚欠620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系属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三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无效。被告刘福生、刘桂兰将工资卡放在原告处,由原告自行取款,应视为其对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认可,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8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先后从被告刘福生、刘桂兰工资卡内取款3.28万元,双方对取款金额均认可,且取款金额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的36%,故本院对原告从被告刘福生、刘桂兰工资卡内取款3.28万元为被告刘福生、刘桂兰偿还原告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请求的此期间尚欠6200元利息及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1月27日起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谷雨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从其工资卡中取款4.72万元,因该证据只能证实银行交易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取款人确系原告,故法院对被告谷雨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谷雨、刘福生、刘桂兰欠原告蔡桂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桂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512元,由被告谷雨、刘福生、刘桂兰共同负担。上诉人刘福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蔡桂蕊的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是,1、蔡桂蕊从工资卡取走的3.28万元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并非利息;2、原审被告谷雨工资卡被取走的4.72万元,是蔡桂蕊取走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蔡桂蕊辩称:一审判决理由成立,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借款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刘福生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即3.28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应是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偿还部分款项时,是应先还本金或者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抵充利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福生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否是蔡桂蕊取走了谷雨工资卡中的4.72万元的问题。刘福生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卡交给了蔡桂蕊,并由蔡桂蕊支取争议的款项。一二审中,刘福生等提供了谷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不能充分证明清单中被取走的款项是蔡桂蕊所为。如果刘福生等坚持认为是蔡桂蕊取走,其可在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返还。综上,刘福生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