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兴培与霍宏伟,周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培,霍宏伟,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97号原告李兴培,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宏伟,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菱,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铁山坪村,组织机构代码L3480022-8。经营者周菱,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李兴培与被告霍宏伟、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培的委托代理人顾秉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宏伟、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霍宏伟与被告周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菱系江北区龙象山庄的经营者。2013年5月30日,被告霍宏伟、江北区龙象山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委托贾爱平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霍宏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霍宏伟再使用一年。现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被告霍宏伟、周菱、江北区龙象山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菱系江北区龙象山庄的经营者。2013年5月30日,被告霍宏伟、江北区龙象山庄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李兴培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正),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借款期壹年,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霍宏伟,借款单位:江北区龙象山庄。同日,原告委托贾爱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霍宏伟5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还款,被告霍宏伟在上述借条上记载“再使用一年”并签名确认。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汇款凭证、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霍宏伟、江北区龙象山庄出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资金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系个人工商户,被告周菱系其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江北区龙象山庄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周菱进行偿还。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霍宏伟与被告周菱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宏伟与被告周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兴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霍宏伟与被告周菱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