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明再与张国龙、唐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再,张国龙,唐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260号原告:陈明再,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国龙,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唐金花,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明再与被告张国龙、唐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龙、唐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工程业务及家庭开支,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国龙、唐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国龙因业务需要及家庭开支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借给其现金50000元,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原告在催收该借款时,被告张国龙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借款后不及时进行清偿,由此才酿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张国龙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龙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龙虽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国龙的个人债务,其所欠债务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龙、唐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再明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陈明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国龙、唐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