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凡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59号原告:凡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王某1,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原告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3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她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3,××××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4日,她和被告再次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她和她母亲进行殴打,并将她母亲砍成轻伤一级,司法机关已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她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他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次发生矛盾是因原告母亲先动手打他,他才一时冲动将原告母亲砍伤。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如果达到他的条件他同意,达不到他的条件他不同意。他的条件是两个孩子都由他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承担就承担,不愿承担就不承担;共同债务一人承担一半,其他没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年××月××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3、××××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3;××××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两个孩子现在均在被告家生活;4、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母亲砍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借其小姨2000元、借其母4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称借其朋友陈玉堂3000元、借其大姐4000元、借其二姐5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称其将原告母亲砍伤后赔偿原告母亲50000元,这些钱是其母亲出面借的,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对于该主张,被告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借款,二.该赔偿款是被告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母亲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伤害的人是原告母亲,对双方夫妻感情必然产生严重影响,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果,被告要求庭外和解也没有效果,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抚养费他自己能够承担,理由是两个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姊妹感情深厚,分开抚养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并称他本人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生活中又有其父母帮助照顾,对孩子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有利,而原告及其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无论哪个孩子由其抚养,均不便于照顾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本院认为,两个孩子应当一人抚养一个,但鉴于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相互建立深厚感情,且学习教育一直在当地,生活中又有被告父母帮助照顾,被告打工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外债,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王某3、婚生子王某4由被告王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凡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必须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审 判 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