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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8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8日,住岷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他人从岷县禾驮乡牛沟村出发,前往禾驮街道吃饭,当行驶至禾驮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131.1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