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谷立福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阿乐家政服务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立福,南京市鼓楼区阿乐家政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75号原告:谷立福,男,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阿乐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于家巷**号**幢***室。经营者:纪成乐。原告谷立福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阿乐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阿乐家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立福,被告阿乐家政的经营者纪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3、被告承担交通费用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XX湾83号401室,在6月中旬的一方,发现门口自来水管漏水,特意通过街道求助了96180热线,对方于6月21日派了下属阿乐家政的一名维修工上门维修,维修人员来了之后看了一下,说必须换水管才能解决漏水问题。因家中只有两位老人,只能听从专业维修人员的修理方案,并支付1500元维修费(没有发票,只有一张派工单),并更换了从门口至卫生间至厨房门口的水管,且是明管。完工之后,门口的水管还在漏水,为此原告又向维修工反应,维修工告知请对门402室的邻居关总阀试一下,邻居关阀门12个小时后,漏水情况消失。被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发现漏水应先检测漏水原因,而被告判断失误该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阿乐家政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家中的管道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完成了改造,暗管改为明管是双方一致同意,目前也未发生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服务无过错;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谷立福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情况说明、服务回执单、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原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谷立福因家中漏水,致电96180生活服务热线,后该热线安排被告阿乐家政维修工纪成乐上门维修。2016年6月21日,被告阿乐家政出具96180生活服务求助热线服务回执单一份,载明:“客户姓名:谷;客户电话:8347×××2;客户地址:XX湾83号401室;服务内容:改道(冷水)23号开工,双方不得违约,签字生效,收定金300元;总计收费1500元(合计);保修期一年(更换部分)”。原告谷立福在上述回执单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福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XX湾83号4楼漏水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28日上午,XX湾83号401室谷立福先生到福建路社区反映,自己住的房屋楼层过道墙壁漏水,(谷师傅)来社区反映之前自己已经打了96180服务热线,96180派了一位姓计的师傅来进行维修,维修后,谷师傅说漏水现象仍然存在,且水流是从402室处墙壁漏出来的。后福建路社区安排两名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协调,为了更好地解决此事,社区工作人员和计师傅进行了电话联系,计师傅表示此处漏水是两家漏一处(两家都漏水),自己虽然把401室谷先生家的水管更换过了,但是402室并没有进行维修,所以漏水现象还在发生。在和计师傅电话联系后,根据96180计师傅说的情况,社区工作人员立即和402室居民进行沟通,后402室居民自己安排将水管进行了维修,现XX湾83号4楼已无漏水情况”。2016年7月20日,被告阿乐家政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开票项目为水管改道,单价1500元,金额合计壹仟伍佰元整。另查明,被告阿乐家政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经营者为纪成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空调、电视、太阳能热水器、灶具、水电安装及维修、建筑工程施工。审理中,原告谷立福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处理案涉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票面金额为138元的出租车发票。被告阿乐家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谷立福认可由其委托被告对其家中水管进行修理,被告阿乐家政业已接受原告谷立福之委托并完成了相应的水管改道,故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修理合同已结算完毕,原告谷立福现主张系被告判断失误而导致原告决定对水管进行改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退还150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谷立福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