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与杨某某、邱某某、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杨志广,邱素娟,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被告:杨志广。被告:邱素娟。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与被告杨志广、邱素娟、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锋律师、被告杨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素娟、益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志广、邱素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188.71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5.88%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20029.95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259218.66元;3、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益和公司就被告杨志广、邱素娟应向原告清偿的前述借款本金239188.7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杨志广和邱素娟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下浮2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时益和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13日,原告将31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09年1月13日,被告配合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前述借款是为满足被告杨志广、邱素娟的共同生产生活需要、对被告杨志广、邱素娟共有房产实施抵押所负债务,是他们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然而被告仅依约清偿70期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宣布前述借款立即到期,以实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楼宇按揭借款合作协议》;2、《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3、《个人借款开立借款账户通知书》、《个人借款支付凭证》;4、借款账户基本信息;5、被告杨志广、邱素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益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杨志广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杨志广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邱素娟、被告益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志广与被告邱素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邱素娟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12月13日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39188.71元及利息20029.95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及楼宇按揭借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益和公司为被告杨志广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益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杨志广、邱素娟名下的房产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设定抵押人为被告杨志广,抵押权人为原告。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在被告杨志广名下,也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广、邱素娟、益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杨志广账户发放了借款310000元,有被告杨志广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志广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邱素娟作为被告杨志广的配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素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志广、邱素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志广、邱素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39188.71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杨志广、邱素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相当于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在判决时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与被告益和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益和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应该对被告杨志广、邱素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保证人追偿。因上述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在被告杨志广名下,也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请求该抵押有效并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广、邱素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39188.71元及利息,利息以23918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率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被告杨志广、邱素娟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保证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55元由被告杨志广、邱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陈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