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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景梅与王颖、苏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景梅,王颖,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861号申请执行人:赵景梅,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颖,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苏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赵景梅诉王颖、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王颖、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景梅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颖、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景梅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5,000.00元,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颖、苏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3.00元、保全费3,770.00元(原告赵景梅已预交)由被告王颖、苏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景梅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宇账户中的存款27,800.00元,采取逐月限额冻结及扣划的方式扣留了苏宇工资账户中的收入;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颖名下无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两名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