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旭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邓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郑旭栋,邓铁辉,褚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号。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旭栋,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铁辉,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春兰,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旭栋、邓铁辉、褚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郑旭栋、邓铁辉、褚春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12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财保汕头公司已经为郑旭栋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郑旭栋也对此予以承认,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该款计算入邓铁辉、褚春兰的垫付数额,加重了财保汕头公司的赔偿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郑旭栋户口本显示其为家庭户口,居住地址为农村地区,说明其属于非城镇户口,且郑旭栋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根据法律的规定,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外,郑旭栋提供的《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仅是一份政府指导性文件,没有强制性和普及性,根本不足以证明该地区现属于城镇及郑旭栋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旭栋辩称,一、关于财保汕头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郑旭栋所在地户籍已统一划转为城镇户口,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铁辉辩称,一、财保汕头公司在一审主张肇事车辆没有定期年检,这是误会,因为该车是新车,背面的年检没有复印到,邓铁辉已重新复印提交给一审法院了。二、对财保汕头公司的上诉内容和请求没有异议。褚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郑旭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旭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004.26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2233.65元,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旭栋24491.2元;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旭栋7742.45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财保汕头公司与邓铁辉、褚春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旭栋因申请司法鉴定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旭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5044.42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4035.54元,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旭栋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郑旭栋44035.54元,由财保汕头公司与邓铁辉和褚春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7日19时00分左右,邓铁辉驾驶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206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地都镇光裕村路口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郑旭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旭栋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郑旭栋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前颅窝底骨折;3.左侧第5-8、第10肋骨骨折;4.右侧内外侧半月板III°损伤;5.右侧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额部、右面颊部、左手背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处理意见为:1.2015-9-7至2015-11-3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年;3.注意监测及控制血压;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郑旭栋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产生医疗费3单计81332元;外购用药共10单计6822元。以上医药费共计88154元,该款已由财保汕头公司垫付10000元,邓铁辉、褚春兰共同垫付5834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旭栋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旭栋2015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评定构成X级(十级)伤残2处;2.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57天,营养期45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900元)。2015年10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渔湖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铁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旭栋承担次要责任。(四)该案肇事车辆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褚春兰,该车已向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8月12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邓铁辉具备货运驾驶员从业资质,也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D。(五)郑旭栋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家庭户。该案事故发生时,郑旭栋的抚养对象有:长女郑萃婷(1998年4月10日生),次女郑萃金(1999年10月1日生)和儿子郑萃崇(2001年2月7日生)。郑旭栋主张该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月收入6000元,并提交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枫美社区居委会证明书予以证实,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邓铁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旭栋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褚春兰对该案肇事车辆向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汕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旭栋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7日,故财保汕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郑旭栋请求财保汕头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郑旭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郑旭栋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8154元[其中住院治疗57天共产生医疗费3单计81332元;外购用药共10单计6822元(包括丙种球蛋白4瓶、人血白蛋白6瓶及创面修复生物胶2支等药物)]。郑旭栋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发票,可以确认。对于院外购药问题,由于郑旭栋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医生在治疗过程中针对病情的需要,对郑旭栋使用大量人血白蛋白和丙种球蛋白进行抢救治疗,《长期医嘱》对此药物的使用时间和用量均予以详细记载,治疗所在科室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同时,郑旭栋提供该外购药物的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财保汕头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郑旭栋外购药物合计6822元予以确认。财保汕头公司辩称应按医保范围计算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次,财保汕头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不赔付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再次,上述医疗费用是郑旭栋为治疗因邓铁辉的侵权所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应予以认定。因此,财保汕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郑旭栋的伤残级别为十级2处;郑旭栋居住地区原为农村地区,但自2014年2月1日起,实行户籍“一元化”管理,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故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1%=66424元。3.误工费:郑旭栋为非农户口,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旭栋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206天。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206天=17040元。郑旭栋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月收入6000元,并提交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枫美社区居委会证明书予以证实,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采信。郑旭栋请求按照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郑旭栋的护理期为57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计算标准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62190元/年÷365天×(30天×2人/天+27天×1人/天)=14823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000元。8.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案事故发生时郑旭栋的长女郑萃婷需要抚养的时间为7个月,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7个月×11%÷2人=711.35元;次女郑萃金需要抚养的时间为25个月,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25个月×11%÷2人=2540.53元;儿子郑萃崇需要抚养的时间为41个月,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41个月×11%÷2人=4166.47元;以上抚养费共计7418元。10.司法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邓铁辉实施侵权行为致郑旭栋伤残,确实造成郑旭栋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故郑旭栋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郑旭栋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应调整为6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215159元。上述各项,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旭栋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9875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旭栋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七项合计116405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9515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郑旭栋与财保汕头公司在事故中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双方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及其各自交通工具的强弱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旭栋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郑旭栋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此,郑旭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应由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承担的数额为95159元×70%=66611元。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已向郑旭栋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8340元,故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无需再赔偿郑旭栋任何损失。由于褚春兰投保的交强险和财保汕头公司、邓铁辉、褚春兰垫付的医疗费足以赔偿郑旭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邓铁辉、褚春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保汕头公司辩称粤D×××××号车辆在该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汕头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财保汕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明示投保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也不能认定财保汕头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也必要发生,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该案中,财保汕头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郑旭栋进行赔偿,导致郑旭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财保汕头公司与该案诉讼发生存在关联性,因此,财保汕头公司应当负担该案相应的诉讼费用。邓铁辉、褚春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旭栋的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68)付还郑旭栋;二、驳回郑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380.71元,由郑旭栋负担780.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1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财保汕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郑旭栋10000元医疗费,故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因此,财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11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1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纠正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郑旭栋(215159元-110000元-10000元)×70%=66611元,抵除邓铁辉、褚春兰共同垫付58340元,财保汕头公司最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8271元。由于褚春兰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郑旭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邓铁辉、褚春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汕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120000元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郑旭栋的户口所在地是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该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自2014年2月1日起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汕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旭栋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财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旭栋损失8271元。该二项合计1182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68)付还郑旭栋;三、驳回郑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71元,由郑旭栋负担958.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42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郑旭栋负担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661元。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