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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荣与被告董宇斌、孟宇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荣,董宇斌,孟宇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623号原告:张学荣,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宇斌,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孟宇静,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负责人:杨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负责人:张权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学荣与被告董宇斌、孟宇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荣,被告董宇斌、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宇静、平安财产保险西昌支公司负责人张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95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董宇斌驾驶车辆轧到张学荣,造成其受伤,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董宇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孟宇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2.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我公司愿意在车辆和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平安财产保险西昌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0时00分许,被告董宇斌驾驶皖DMK2**号小型轿车,沿蔡新路谢三村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区路段时,轧到同方向的行人原告张学荣脚部,造成张学荣受伤。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家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荣无责任。皖DMK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孟宇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西昌支公司投有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学荣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37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外侧楔状骨骨折。2016年5月23日,张学荣起诉到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学荣依法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学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张学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0元、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9629.6元(26936元/年*11年*0.1)、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54959.6元。另查明,原告张学荣系城镇户籍,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董宇斌支付(本次诉讼中,张学荣未主张该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宇斌驾驶皖DMK2**号车将原告张学荣撞伤,对此董宇斌负全部责任,张学荣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西昌支公司投有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张学荣要求的医疗费120元系其辅助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10260元(11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6936元(26936元/年*10年*1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故张学荣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0元、护理费1026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626元应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则,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学荣以上各项经济损失48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荣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626元,该款直接汇入张学荣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分行平山支行1664319980110462448。二、驳回原告张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