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高彦会与王奎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奎靖,高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靖,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鲁秀,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会,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上诉人王奎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坐落于金乡县缗城镇西花园村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房权证号为:20××90房产建筑面积为143.65+12.43+12.00㎡,双方认定价值为大写叁拾万元,乙方同意借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甲方(××):乙方(××):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奎靖在甲方处签名按印,原告高彦会在乙方处签名按印。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高彦会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18**号他权证项下抵押借款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收款人:王奎靖(签字)收款时间: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奎靖认可收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但主张该收条不是2014年9月11日书写,而是2015年10月20日书写。对于20万元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在2014年9月11日当天,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然后原告将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田传智借款30万元,用其名下的盛泰冷库作为抵押,因为冷库没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所以又用其名下位于金乡县缗城镇西花园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90)办理的抵押,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其实是抵押给田传智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高彦会,房屋所有权人:王奎靖,债权数额:2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王奎靖,××:高彦会,借款数额20万元。上述记载与被告的辩解明显不符。对于收条,被告辩称出具时间不是收条上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0日,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彦会借款20万元。二、原告高彦会对被告王奎靖所有的们于金乡县缗城镇西花园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90)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送达后,王奎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判决送达后,王奎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关要求偿还借款,其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虽主张是现金交付,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交付借款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收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是其主张的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不能反应真实的客观情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抵押合同和他项权登记仅表明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不能证明借贷的实际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借款,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实际并不存在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彦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与王凤兰共同所有,离婚时未对房产分割。因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上诉人与王凤兰明确写明双方无财产,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并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案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欠条,并以金乡县缗城镇西花园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房产,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明在借款发生当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过大额转支。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做的询问笔录及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主张借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对该项主张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并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人为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抵押房产为其单独所有。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抵押房产系与他人共有。现上诉人二审上诉称抵押房产为其与王凤兰离婚前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因王凤兰对抵押不知情,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奎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