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建某诉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某,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933号原告:肖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飞,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原告肖建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飞、被告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及其他工友共16人受被告之雇请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旱卡子滩乡建箱涵。劳务完成之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付清原告等16人的劳务报酬共计130000元,其中欠原告劳务报酬7437元。后原告及其他工友多次找被告被告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437元。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肖建某劳务报酬7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蔡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