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253号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5786741D(1-1)。法定代表人:洪文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园东路1029号(紫薇路东侧、安邦用地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294144-0。法定代表人:桑少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2188-3。法定代表人:赵学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3022653G。法定代表人:王良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桑少章,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贾德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赵学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杨安玲,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黄怀光,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良霞,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贷款公司)与被告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沥青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印务公司)、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纺服饰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被告苏豪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豪沥青公司支付其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6182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2236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1.4‰计算)、律师费8万元;2、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苏豪沥青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其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均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苏豪沥青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苏豪沥青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豪沥青公司、桑少章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现在银行的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开始计算。苏豪沥青公司债务与桑少章个人无关,桑少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苏豪沥青公司(借款人)与城投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城投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最高收费标准确定”等内容。同日,城投贷款公司(贷款人,甲方)、苏豪沥青公司(借款人,乙方)与鑫彩印务公司(保证人,丙方),与佳纺服饰公司(保证人,丙方),与桑少章、贾德芳(保证人,丙方),与赵学猛、杨安玲(保证人,丙方),与黄怀光、王良霞(保证人,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城投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不分先后顺序行使担保物权或者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8月19日,城投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苏豪沥青公司(借款人)、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赵学猛、王良霞(保证人)签订《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同日,城投贷款公司向苏豪沥青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苏豪沥青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也未再支付利息。城投贷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升山、耿延磊为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城投贷款公司提供的城投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城投保证字(2014)第028-1、2号《保证合同》、城投保证借字(2014)第025-1、2、3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投贷款公司与苏豪沥青公司、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城投贷款公司向苏豪沥青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600万元,苏豪沥青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城投贷款公司关于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为苏豪沥青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且属于保证范围,故鑫彩印务公司、佳纺服饰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应对苏豪沥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是对城投贷款公司因逾期还款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该费用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城投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罚息(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1.4‰)合计已经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城投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74056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5元、保全费5000元,计70985元由原告滁州市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桑少章、贾德芳、赵学猛、杨安玲、黄怀光、王良霞负担70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