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汪俊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汪俊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010号原告王洪强,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明,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市人。原告王洪强(下称原告)与被告汪俊明(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审查立案,于2016年9月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新余市富家新农村改建合作股金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2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收条。后被告以合作项目无实际进展为由,承诺退还全部股金20万元。至今,被告仅归还8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作股金12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新余市富家新农村改建合作股金20万元,其中现金11万余,银行转账9万元。2、因合作项目没有实际开展,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合作股金8万元,尚有12万元股金未归还。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以新余市富家新农村改建合作股金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万元,现金11万元,并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今收到王洪强新余市富家新农村改建合作股金贰拾万元整。备注:共同合作开发具收条人汪俊明”。后被告以合作项目无实际进展为由,承诺退还全部股金20万元。被告仅于2012年7月29日归还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以共同合作开发新余市富家新农村改建项目,自原告处收取20万元合作股金,后该合作项目无实际进展,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股金20万元,但仅于2012年7月29日退还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作股金12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强归还合作股金12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汪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