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首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首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首潭,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首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代理检察员陈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首潭及其辩护人余有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首潭在大田县均溪镇永荣贸易商行门口,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陈某2殴打陈首潭,陈首潭即持水果刀捅陈某2腹部2刀、胸口1刀,致使陈某2腹主动脉破裂、十二指肠贯通破裂、空肠系膜破裂。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首潭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首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首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很多人打其,其拿水果刀系为了自卫,而非因头部被花盆砸中心生不满。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首潭无故被林某砍伤后,其想防身,拿了水果刀为了吓唬对方,结果仍被陈某2殴打,不得已用刀捅人,故被害人陈某2自身具有重大过错,陈首潭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应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首潭在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永荣贸易商行内与詹某1、詹某2等人喝酒聊天。时林某(另案处理)与其女友、陈某2等人在宝山路潮州海鲜粥馆喝粥,林某在微信群里因抢红包一事与詹某2发生争执,在获知詹某2在永荣贸易商行喝酒后,于3时许,手持一把菜刀前往永荣贸易商行实施报复,陈某2等人随后跟去。林某因无人回应其问话而用菜刀将桌上酒菜扫落在地,并砍了被告人陈首潭左手臂,后林某被人劝至门外,双方之间发生推搡。陈首潭因他人用花盆砸其头部及被踹而心生不满,遂返回店内持一把水果刀至门口,恰被陈某2殴打脸部及胸口,其持水果刀朝陈某2腹部捅了二三刀,致使陈某2腹主动脉破裂、十二指肠贯通破裂、空肠及其系膜破裂。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首潭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首潭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2,并取得陈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首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水果刀1把;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翁某、乐某、詹某2、詹某1、陈某1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2陈述;5、被告人陈首潭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系自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首潭无故被林某殴打受伤后,林某已被他人劝至店铺门外,双方冲突已经趋于平息,而此时陈首潭回店铺内持1把水果刀至门口时,又与陈某2发生争执,陈某2先空手挥拳殴打陈首潭脸部及胸口,随即陈首潭用刀捅人,该行为仅系争执双方,一方先动手,而后另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首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首潭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首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自身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首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佳 强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发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聿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