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孟祥恩与闫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恩,闫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525号原告:孟祥恩,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君,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孟祥恩与被告闫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孟祥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闫国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2.给付利息总计79440.00元;3.抵押房屋位于双河镇馨兴佳园永吉县第三十中学对面粉楼三楼南数第七门、粉楼三楼303及304室,孟祥恩享有优先受偿权。闫国君未提交答辩意见。孟祥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闫国君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孟祥恩与闫国君、葛亚英(闫国君妻子,已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闫国君从孟祥恩处借款7万元,月利息1.5%,2015年3月15日偿还,以双河镇馨兴佳园永吉县第三十中学对面粉楼三楼南数第七门做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闫国君按借款数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孟祥恩于当日交付钱款。2014年9月21日,闫国君从孟祥恩处借款2万元。2015年1月12日,孟祥恩与闫国君、葛亚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闫国君从孟祥恩处借款14万元,月利息1.5%,2016年1月12日偿还,以双河镇馨兴佳园粉楼三楼303、304室两房屋做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闫国君按借款数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孟祥恩于当日交付钱款。2015年7月18日,闫国君、葛亚英从孟祥恩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均未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据孟祥恩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能够认定其与闫国君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闫国君所借的本金7万元、14万元、2万元及4万元均已逾清偿期。其中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本金7万元及14万元,按1.5%收取月息,逾期还款的按本金20%承担违约责任,孟祥恩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本金的24%,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7万元本金部分,按十个月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13440.00元(依原告诉请),14万元本金部分,按一年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33600.00。孟祥恩与闫国君,虽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关于房屋抵押的约定并未生效。就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4万元,孟祥恩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闫国君约定了利息,亦无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本院仅支持本金部分。孟祥恩所主张的2014年9月21日借款2万元,闫国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孟祥恩无证据对其主张的利息约定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相应利息不予确认。就孟祥恩关于其向银行贷款3万元转借给闫国君的主张,仅有证人于井山证言,孟祥恩本人及证人,对贷款时间、还款期限、利息等主要问题均不能准确表述,且无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闫国君收取该笔钱款。故对该笔银行贷款的发生及后续的借款事实,本院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孟祥恩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就孟祥恩关于闫国君应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2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总额4704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孟祥恩借款本金27万元(借款分别为:发生于2014年5月15日的7万元、2014年9月21日的2万元、2015年1月12日的14万元及2015年7月18日的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总计47040.00元,上述本息、违约金总计为317040.00元;二、驳回孟祥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00元由闫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