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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曾奎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奎,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645号原告曾奎,男,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生于1983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鹤峰县。原告曾奎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奎的委托代理人龚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曾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高峰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判令高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由高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曾奎给高峰借款40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高峰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1月3日曾奎再次给高峰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曾奎经多次追讨借款,高峰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高峰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由高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曾奎给高峰借款40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高峰并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3日曾奎再次给高峰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曾奎经多次催讨,高峰至今没有还款。曾奎给高峰借款260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曾奎2015年9月10日给高峰借款40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高峰并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3日,曾奎再次给高峰借款2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高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曾奎经多次向高峰追讨借款,高峰至今未还款。故曾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峰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偿还原告曾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2016年5月4日以220000.00元为本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