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费中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中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330号原告: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嘉兴市东栅大街下塘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卫祥。委托代理人:吕慧、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中雷,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任代理人:徐其英,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育前路*号,系被告费中雷妻子。原告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费中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丽、被告费中雷委托代理人徐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双溪花园34幢404室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元,合计1059元。被告费中雷答辩称:一、2011年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诉求无效;二、2014年物业费不交的原因是由于玻璃窗上被钢珠枪打了个洞,物业公司至今不予修理,也不同意协商,故拒交物业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和缴纳时间、违约金、诉讼费承担的规定;2、催讨物业费告知书、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催讨物业费告知书看到过,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庭后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向本庭提供向物业公司的请求书一份、被告家被偷盗的清单一份、被撬的门锁照片一张、自装的挂锁照片一张、玻璃上被钢珠枪打洞的照片二张,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物业公司的请求书一份,因没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偷的东西,因当时已报过案,应以派出所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家锁被撬及玻璃上被钢珠枪打洞,均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请求书,不是证据;偷盗清单,系被告书写,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照片四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称事实一致。又查,被告家曾遭偷窃,门锁被撬;窗门曾遭钢珠枪枪击,至今尚有一枪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物业管理不到位,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享受了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在物业管理等各方面出现的问题、存在不足或者需要提高改善物业管理质量,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协商予以理性处理,其采用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做法是欠妥的,这种拒交行为无益于小区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2011年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年均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催缴物业费的通知,被告也认可看到过,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确有不足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中雷支付原告嘉兴市东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963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由被告费中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