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振宇与田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宇,田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926号原告:胡振宇。被告:田海龙原告胡振宇与被告田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宇、被告田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这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照3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多次要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海龙辩称,我只认可100000元借款,其余120000元不认可。我没有借过那么多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10000元,两次共借款22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12月18欠款清单一份,内容为“到2014年12月18日,田海龙共欠胡振宇110000元”,有借款人田海龙的签字及捺印。另提交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田海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振宇人民币现金11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所有款项全部还清”。该借条有借款人田海龙的签字及捺印。以上两笔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这俩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的签字和捺印,但这俩张条说的是一笔款,所以我只认可其中的1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两笔欠款共计220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到底借原告是一笔钱还是俩笔钱。对此,原告称:第一张欠款明细所欠的110000有达飞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其它几笔扣除被告以前给过的27000元,最后算出的欠原告110000元;第二张借条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110000元,被告说是用来还贷款的。被告称:打俩张条,其实是一笔钱,在其打第二张借条的时候,没有把第一张欠款明细收回来。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两笔借款220000元,予以否认的,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没有借原告款的义务,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且被告亦不认可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对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振宇借款2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彦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