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其礼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礼,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1民初1421号原告陈其礼,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陈志强,男,汉族,住五华县。原��陈其礼诉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礼诉称,被告陈志强因经济困难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立有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陈志强的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表兄弟陈某强关系很好,因而认识被告陈志强。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志强因其小孩刚出生不久,��×小孩身体有病需要用钱治疗,同时因为被告陈志强的另外一个债权人发生特殊事情,急需要求被告陈志强偿还债务,因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书面借条中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在农历2014年底前还清,如果几个月内偿还就不用偿付利息,结果几个月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就表示计付两到三分钱的月息给原告,但实际从未给付。原告对其上述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志强书写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陈志强借到陈其礼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陈志强2014年8月16日身份证号:XXX”。上述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其礼主张陈志强因小孩治病和急需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陈志强书写的借据为依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其礼主张借款时与被告陈志强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但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其礼提交的借据原件中没有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的约定,应视为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不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综上上所述,原告陈其礼诉请要求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其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21民初1421号原告陈其礼,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0915487X,住五华县安流镇福江村。被告陈志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8405164815,住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原告陈其礼诉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礼诉称,被告陈志强因经济困难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立有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志强的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表兄弟陈某强关系很好,因而认识被告陈志强。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志强因其小孩刚出生不久,××需要用钱治疗,同时因为被告陈志强的另外一个债权人发生特殊事情,急需要求被告陈志强偿还债务,因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书面借条中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在农历2014年底前还清,如果几个月内偿还就不用偿付利息,结果几个月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就表示计付两到三分钱的月息给原告,但实际从未给付。原告对其上述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志强书写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陈志强借到陈其礼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陈志强2014年8月16日身份证号:441424198405164815”。上述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其礼主张陈志强因小孩治病和急需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陈志强书写的借据为依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其礼主张借款时与被告陈志强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但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其礼提交的借据原件中没有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的约定,应视为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不需要支付利息。根据���间借贷有关法律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综上上所述,原告陈其礼诉请要求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其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取27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汉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