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蜀嘉被控被控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蜀嘉,男,1984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廖明松、王蓬勃,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蜀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蜀嘉及其辩护人廖明松、王蓬勃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案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蜀嘉在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白家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2014年该卡信用额度提升为85万元人民币。在李蜀嘉办理信用卡之后,合计恶意透支人民币74万余元,滞纳金和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共计欠银行人民币94万余元。被告人李蜀嘉从2015年6月开始就未按规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且经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白家支行多次催收,至2015年11月份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蜀嘉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欠款本金。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蜀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蜀嘉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一直在与银行协商还款。其辩护人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没有透支超过三个月,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蜀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蜀嘉的供述,证人廖某、黄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蜀嘉办理信用卡审批材料,中银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中国银行双流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借款协议,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承诺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蜀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蜀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74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蜀嘉的辩护人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没有透支超过三个月,本案系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蜀嘉恶意透支信用卡后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其恶意透支的期限因从规定的还款日期起算,不宜因银行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就从催收之后重新计算透支时间,故截止案发,其透支信用卡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蜀嘉透支信用卡后,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和到期债权,但其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李蜀嘉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蜀嘉到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并全额归还透支本金取得发卡银行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蜀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识到其错误,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蜀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蜀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