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杰于2016年8月4日7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综合大厦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3531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杨杰被���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4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被盗手机购买收据、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杰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