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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化生活区后门附近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害人徐某骑行的一辆无号牌自行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即出警到现场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经出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到柳州市柳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该血液样本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徐某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尚未被公���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易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