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414县道由厦门市同安城区往汀溪方向行驶至盛之乡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由林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叶某受伤的后果。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至厦门市同安中医院抽血化验。经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民警到厦门市同安中医院对被告人叶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叶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