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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风香与吴玉莲、林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香,吴玉莲,林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875号原告:黄风香,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莲,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成毅,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黄风香与被告吴玉莲、林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莲、林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玉莲立即向黄风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650元(该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案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林成毅对吴玉莲的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黄风香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吴玉莲、林成毅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黄风香与吴玉莲、林成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和5月13日,吴玉莲分两次向黄风香借款,合计300000元。吴玉莲分别向黄风香出具两份《借据》,均约定了以上两笔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两年,吴玉莲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向黄风香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黄风香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玉莲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00000。2014年5月13日,林成毅与黄风香签订两份《担保合同》,约定:林成毅自愿为吴玉莲的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黄风香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吴玉莲未依约向黄风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林成毅也未依约向黄风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玉莲、林成毅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5月12日,吴玉莲因经营电子器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风香借款,并向黄风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吴玉莲向黄风香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按月结息。当日,黄风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玉莲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13日,林成毅与黄风香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林成毅愿意为上述吴玉莲向黄风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2014年5月13日,吴玉莲因经营电子器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风香借款,并向黄风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吴玉莲向黄风香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按月结息。当日,黄风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玉莲支付了1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13日,林成毅与黄风香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林成毅愿意为上述吴玉莲向黄风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3.借款期间,吴玉莲共向黄风香支付借款利息40600元。借款到期后,吴玉莲未向黄风香偿还过借款本金;4.2016年9月1日,黄风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缴交了保全申请费2568元,其还委托了执业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黄风香提供的《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黄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吴玉莲、林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玉莲向黄风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吴玉莲向黄风香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风香主张吴玉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成毅自愿为吴玉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黄风香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但是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故林成毅的上述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吴玉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玉莲、林成毅的违约行为,致使黄风香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568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黄风香主张吴玉莲、林成毅支付财产保全费,林成毅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玉莲、林成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风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吴玉莲已经支付的利息40600元。);二、吴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风香支付财产保全费2568元;三、林成毅对吴玉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林成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风香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减半收取计3723元,由吴玉莲、林成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